为了响应国家生育政策的号召,原告在丈夫陪同下于年3月21日到被告北院摘取节育环,摘取节育环之前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使用了麻药。在摘取节育环过程中,原告被医务人员张某珍用医疗器械刺穿了子宫及空肠。取环时感到腹痛难忍遂终止取环,回去后症状加重,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空肠、子宫穿孔。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诉请赔偿.74元。
经鉴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56%-95%,我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按照责任比例56%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基本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院当事医生已向原告垫付了元,应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按照56%计算。
原告赵某珍,女,年12月22日生,空肠穿孔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赵某珍子宫穿孔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某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过错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参与度鉴定为56%-95%。
1、医方在手术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患者剖宫产史,及子宫位置异常,取环困难的情况下,手术操作不够谨慎,反复将取环钩探进宫腔,但均未探及IUD时,未考虑及时变更手术措施,是导致患者发生创伤性子宫穿孔、创伤性空肠穿孔的主要原因。医方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错。
2、医方为患者行IUD取出术,在患者因腹痛严重而终止手术,未能取出IUD。在此情况下医方未充分考虑患者发生手术并发症的可能性,终止手术后未能及时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致使患者脏器损伤未能及时发现,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医方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错。
3、患者有剖宫产史,子宫位置异常,自身存在IUD取出术的较大难度,且以当前医疗技术条件,尚难以完全避免IUD取出术伤及相邻脏器并发症的发生。
1、结合鉴定文书中对医疗行为及原告自身身体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鉴定结论,并考量原告自身身体问题并非系原告个人人为所致,原告身体受医院进行诊治并住院,没有轻视病情延误治疗的个人不当行为;
2、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实施本案所涉诊疗行为时应明知原告自身身体存在的问题等因素,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应负有较重的过错责任,故以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承担85%的责任为宜。
3、原告损失共计.3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5%的责任,即.36元×85%=.4元。
年2月4日判决,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承担85%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3元。